学术前沿 | 时延安: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法学的一体化
摘要
刑事一体化是一种提倡对刑事科学(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司法学等)进行综合研究的理论。从学科和知识体系融合的角度考虑,将刑事科学作为一个学科领域进行综合研究是可行的,但不能作为一个学科进行一体化研究:刑事法学与犯罪学没有共同的论域;以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作为刑事司法学知识的主要来源是一个误会;刑事政策学讨论的刑事政策,相较于犯罪学研究的犯罪对策,更多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刑事政策学的知识无法直接用于刑事法学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当中,只有将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学理转化(主要基于价值和目的)之后,才能体现到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当中: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将一些立法层面的讨论交给刑事政策学,将涉及刑事司法改革的问题交给刑事政策学和刑事司法学。从管辖制度、逮捕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果关系、违法性要件、可罚性要件、罪量、非法占有目的、过失犯、持有型犯罪、帮助型犯罪等实例来看,刑事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等)的一体化研究,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关键词
刑事一体化、刑事科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法学
作者简介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
问题的提出
作为近代以来高等教育和科学研究发展的产物,学科(Discipline)一词具有多重含义:作为一种学术分类标准,学科是指按照特定的对象和方法而形成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作为一种学术研究的组织根据,学科是研究者从事研究的基层单位;从教学管理的角度看,学科是高等教育组织教学、培养人才的一个分类标准,并与学生的就业需求高度相关。三种含义指向有异却又是相关联的,即围绕知识创造及教育的类型化而展开。对法学学科的理解,同样可以从这三个维度展开。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和《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的规定,“法学”是在两个层面上使用的:首先是一个门类,其次是一级学科,前者包括后者和政治学、社会学等一级学科。在法学一级学科下,则又包括刑法学、诉讼法学在内的多个二级学科。法学二级学科划分的根据,也可以和201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联系起来。法学二级学科的划分,是目前国内法学学科教学、科研的主要依据,其合理性在于每一法学二级学科所研究的法律部门的差异性:虽然同属法学学科,不同部门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甚至学科基本理念,都存在明显的差异;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解决社会矛盾的类型不同,不同部门法学研究的问题表现出明显差别;不同部门法学研究所供给“理论消费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过,以法学二级学科为基础作为组织科研和开展研究生教学的根据也存在明显不足,即容易造成人才培养知识结构的单一化,以及学术研究在一定程度上的自我封闭。由此带来的问题是,法学学科内部跨二级学科的研究比较稀缺,对相关二级学科的共同、共通问题研究视角单一,对二级学科交叉地带的研究十分薄弱,不能适应法律实践的需求。为此,在以法学二级学科组织科研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从法律实践领域的角度进行科研。
本文讨论的问题就是,刑事诸多学科综合研究的可能性以及如何实现刑事法学研究的一体化。储槐植先生提出“刑事一体化”的概念之后,刑事法学者均给予高度评价并作为研究的理论根据。储槐植先生提出,刑事一体化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方法(观察方法)。诚如斯言,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以及解决方案的提出,确实需要综合运用各刑事科学的知识,而选择单一的学科视角往往会出现观察、思考不周延、解决方案存在片面性的问题,甚至出现学科“错位”的现象。例如,研究刑事司法改革问题,主要运用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学的知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会重点考虑刑事诉讼法律问题,但如果仅仅从刑事诉讼法学角度考虑制度设计,可能引发制度以及由此形成机制的片面性乃至“偏航”现象。在“刑事一体化”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人共识的情况下,如何确立这一观念暨方法的理论定位,还需要进一步拓展研究,一些理论问题也需要回答。“刑事一体化”是指刑事科学的一体化,还是刑事法学的一体化?如果是前者,属于法学学科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能够与犯罪学、刑事司法学、刑事政策学实现学科意义上的一体化吗?如果是后者,那么,如何实现刑事法学诸多学科的一体化呢?一体化中的“体”是指一个学科,还是指一个场域呢?显然,如果我们将“刑事一体化”理解为一种研究方法,则必须回答这些问题,否则,就无法将这种方法准确用诸理论研究或者指导实践。本文的基本看法是:刑事科学诸学科研究对象具有相似性或相关性,但诸学科无法形成一体化的上位学科,刑事科学是一个学科领域或学科综合体,在处理法律实践领域问题时应综合运用刑事科学内相关学科的知识;刑事法学诸学科同属于法学,可以成为介乎法学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之间的一个“中间”学科,从刑事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提出解决方案上,实现刑事法学的“一体化”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二、
学科意义上的刑事一体化:
不能完成的任务
三、
刑事法律实践中的一体化:
以实践问题为导向的多学科研究
(一)刑事立法中的刑事一体化
刑事立法活动中,刑事科学下诸学科的综合运用十分必要,并表现出不同学科知识运用的流程化和综合化,也可以理解为刑事立法中相关学科知识运用的一体化。这个“体”是刑事立法活动,相关学科围绕这个“体”发挥各自的知识支撑作用。
从刑事立法过程看,第一个环节是发现并归纳问题,通常需要运用犯罪学、刑事法学和刑事司法学知识,即运用犯罪学对某类行为的现状及危害进行归纳、分析并预测其发展规律,运用刑法学判断这类危害行为能否为已有刑法规范进行评价并付诸制裁,运用刑事司法学知识和刑事诉讼法学知识判断现有刑事司法手段、刑事法律程序能否正当、有效地处理犯罪问题。若通过综合研究发现,某一类犯罪需要犯罪化,或者现有刑事司法手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问题,则进入第二环节,即运用刑事政策学知识进行分析、判断修改、完善刑事法律的必要性。第二个环节主要涉及公共政策的选择,需要决策者根据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考虑是否以及如何修改、完善刑事法律。从实践看,问题所涉越是属于重要制度及诉讼程序,这一环节的决策周期越长,必要时会通过试点的方式“先行先试”。反之,如果属于具体法律规范调整的问题,决策的周期会比较短。当决策层认为有必要开展刑事立法活动时,则进入第三个环节,即刑事立法阶段。这一阶段运用的知识主要是刑事法学,考虑到修改后法律的顺利实施以及立法目标的实现,还会运用刑事司法学的知识,以提前判断修改后法律规范的可行性。当然,在上述三个环节,还会涉及其他相关学科的知识。
刑事法律的调整直接涉及刑事司法权的调整和公民的权益问题,刑事立法要考虑的因素比较多,因而这一过程的一体化也就带有“高集成化”的特点:一方面,立法本身需要运用立法学等方面的知识;另一方面,为全面把握立法及其实施可能面临的问题,必然要综合且深入地将各种知识加以整合,并避免认识“盲区”。在综合运用各项知识的过程中,仍要注意不同学科知识的有限性,厘清不同学科知识运用的边界,倘若错置了不同学科知识的论域,就会导致知识运用的混乱。例如,在刑事立法活动中,需要运用犯罪学和刑事司法学知识来预判、评估制定一个新罪可能产生的效果,这个过程是一个“价值无涉”的客观评价过程,如果此时运用刑事政策学知识讨论法律实施的必要性,就会在这一客观评价过程中加入主观性评价因素,那么,由此得出的预测评估结果就可能存在偏差。
(二)刑事司法中的刑事一体化
刑事司法,一般是指适用刑事法律追诉、制裁犯罪的各项活动。就刑事司法机关的活动来讲,除了涉及大量的内部行政管理工作外,还从事诸如犯罪预防、法治宣传等方面的工作,不过,这些工作不具有司法的性质,因而应排除出刑事司法的范围。刑事司法活动所运用的知识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刑事法学的知识,二是刑事司法学的知识。
具体刑事案件的办理主要涉及刑事法学知识的综合运用,此时能够充分认识到刑事法学一体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之间是紧密相连的。判断某一事实行为能否构成犯罪,需要运用刑事证据学方面的知识,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明规则进行判断;刑法解释中所遇到的解释难题,在实践中可能被转换为证明问题进行处理;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其适用条件中都包含实体性规定,即与刑法的相关条款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刑事证据的运用旨在证明刑法规定具体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具体要素,但刑事证据的收集、效力以及证明标准等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会综合运用刑事法学各学科知识,而且特别要关注不同学科知识之间的相互关联。当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完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同步现象,在实践中也存在法律之间不协调的情况,因而也需要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化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不协调问题。
刑事司法活动的正常开展,还涉及刑事司法制度和机制的影响,因而就刑事司法活动的整体运行而言,需要运用刑事司法学知识指导工作。例如,刑事司法机关内部存在案件管理以及不同部门的职能划分问题,这种业务性内部管理对刑事案件处理有着较大的影响,因而即便是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也要明晰内部的管理机制。再如,目前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开始运用数字化办案系统,这类系统对适用法律具有很大的支持作用,而这类系统的开发、运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即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机制,也是刑事司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而这类合作机制对处理具体刑事案件也有一定影响。例如,在一些疑难或者争议较大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会以提前介入的方式参与到公安机关的办案当中。作为一种工作机制,提前介入对于有效处理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刑事司法中一些特殊案件管理制度也会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处理案件的方式。例如,“错案终身追究”制度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活动就会产生明显的制约作用,在适用不起诉、无罪判决、缓刑、假释等制度时,案件承办人员就会谨慎思考是否会引发“错案追究”的后果,目前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也存在同样的顾虑。
刑事司法中的刑事一体化,需要综合运用这两方面的知识,而这里的“体”是刑事司法活动。如果简单地将刑事司法等同于刑事法律的综合运用,会忽视一些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处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因素,不利于全面而准确地理解刑事司法活动;而将两方面知识综合加以运用,则可以更为清晰而准确地理解各种刑事司法行为及其效果。刑事法律实践活动必然涉及不同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相应地也就围绕着刑事法律实践这个“体”形成诸学科知识运用的一体化,诸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之间彼此配合且不能相互取代。知识的综合运用涉及对实践活动中“问题群”之具体类型及分布状况的识别,因而弄清楚问题的论域十分重要,否则可能错配“处方”来解决法律实践中的“病症”。例如,民刑交叉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但许多被标记为“民刑交叉”的案件,其中之关键并非法律问题,而是司法问题,如地方司法机关的保护主义观念作祟,或者因腐败问题混淆案件的性质。值得一提的是,储槐植先生最早阐发“刑事一体化”观念的论述,都是以刑法立法为假设论域的,因而可以认为,实际上他也是将刑法立法作为一个“体”,然后考虑如何促进刑法立法上多学科的综合运用,进而确保刑法立法的科学性。
四、
刑事法学的一体化:
学科与法律实践两层面的综合一体
(一)分合有致:刑事法学的学科分化与一体化
中国古代刑事法律都是一体化的,即将刑事实体与程序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典之中。公元前五世纪,李悝在魏国推行变法改革制定的《法经》即是如此。在《法经》中,《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侵犯的规定,《贼法》是有关危及政权稳定和人身安全的规定,《杂法》是有关处罚狡诈、越狱、赌博、贪污、淫乱等行为的规定,《囚法》是关于审判、断狱的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罪犯的规定,《具法》是有关定罪量刑的通例与原则的规定。可见,一部《法经》融合刑事实体和程序的内容,同时又保持了两者之间的分离,如此也成为后世立法的滥觞。例如,《唐律》中名例部分属于法典总则,规定刑种及量刑等内容,捕亡、断狱卷则是有关追捕罪犯和审判的规定,其余各章则是有关具体罪名的规定。迨至清末引进“西法”之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才开始分离。新中国成立后,两者立法也分别展开,并同时在1979年年底以法典化的形式面世,同时在1980年1月1日实施。
受域外法学知识输入的影响,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本学科的学科意识、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在我国,有关刑事证据的规范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因而以往对刑事证据问题的研究都置于刑事诉讼法学下。随着证据法学的不断发展,更主要是因为证据法学研究对象和方法有其特殊性,有关刑事证据的研究即刑事证据法学逐渐相对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的范畴。刑事执行法学目前也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刑事法学学科,除了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中的知识作进一步拓展、深化外,还将监狱法学、社区矫正法学以及一些行政法律知识甚至管理学知识进行整合。刑事法学知识的不断积累、发展,也促进不同学科内部的再次“裂变”。例如,刑法学内部就分离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罚学等。刑法哲学,是指研究和思考刑法最一般理论问题时所持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以及由此得出的一些根本观点和总的看法。刑法史学研究对象包括刑法制度史和刑法学说史,前者是指研究历史上不同时期刑法制度发展变革的历史,后者则是指研究刑法学说发展过程及代表人物思想的历史。刑罚学,是指研究刑罚权及刑罚制度的思想基础及相关法律制度发展、适用的知识体系。随着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而分化形成的知识体系,还不能作为一个学科来看待,不过,将这些知识体系相对独立地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对促进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总体发展是极为有利的,也能够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多有效的知识供给。刑事法学知识的不断分化,符合学术知识体系的发展变化趋势,有利于对刑事法律问题的精细化研究。
与此同时,也需要关注刑事法学知识“合”的一面,对此可从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其一,刑事法学内不同学科知识是相关联的,不同刑事法学学科研究对象和内容上虽然存在明显差异,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法律规范的解释上,刑事法学诸学科之间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在基础理论上相互影响。其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具体刑事案件的处理是一个综合适用法律的过程,必然要综合运用各刑事法学学科的知识,在法律论证上也要形成不同学科知识之间的相互衔接乃至相互印证。其三,由于刑事法学内不同学科不断分化,且由于不同刑事法律立法存在不同步的情况,学科之间也会产生一定隔阂和误解,因而需要从“合”的角度、通过解释的方法澄清误解、消除隔阂。
总之,刑事法学内部诸学科之间“分”是必然,“合”则是必需。从刑事法学学习者的角度看,特别需要从“合”的角度来把握刑事法学知识,如此才能适应刑事法律实践的要求。
(二)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体研究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的紧密程度,在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基于上述规定,两法之间的紧密联系至少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中包含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从这个角度看,刑事诉讼法是刑法的“施行法”。二是两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相同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也就是说,两法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上提供法律规范以惩罚犯罪并保护人民的利益。三是两法的立法根据相同,即都是根据宪法而制定。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之间的紧密程度,实质性地决定了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紧密程度。从刑事法学发展的角度看,在近代之前两者都是以“一体化”的形式出现的。例如,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就包含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理论。虽然当下两个学科之间相互独立存在,但两者在制度和规范上保持紧密联系。例如,刑事管辖中职能管辖的划分根据是犯罪类型,级别管辖的划分根据是犯罪的严重程度,地域管辖的根据则是犯罪行为及其结果发生的地点以及被告人的居住地,因而在具体案件中,就要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并运用刑法学知识进行解释。再如,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而实体要件的法律渊源来自刑法规定,在具体案件处理中便需要结合刑法学理论予以判断。以逮捕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逮捕的条件有三,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对这三个要件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通过运用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成立条件的事实,因而就需要准确把握刑法中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所涉及的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内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除了要明确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以外,还要结合量刑理论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行为危害程度是否达到可能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标准,而从学理上讲,此时只应考虑量刑环节的基准刑和部分量刑情节的适用,而不应是最终的宣告刑;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实施具有社会危险性行为的可能性,也要结合其有无前科(包括累犯),是否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进行判断。总之,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规定以及有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权限划分的规定,都会涉及刑法相应条款的适用以及解释问题。这就要求对这些刑事诉讼法学问题的处理,需要结合刑法学知识来进行分析研究。
从立法实践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总体上是同步的,且基本上能够形成具体制度和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照。当然两者也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对于这些情形也需要通过学理研究加以解决。例如,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如第174条有关自愿认罪认罚的程序的规定、第201条有关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的规定),一方面带有鲜明的程序性特征,即由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确立相应的程序性制度,另一方面,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理根据上分析,认罪认罚是一项实体性量刑规则,因为该条涉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判断,从其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角度为“从宽”提供法理根据。由于该制度没有相应地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因而如何看待其刑法意义,就需要结合刑法学量刑理论进行判断:一是要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即便没有规定在刑法当中;二是要考虑其实体法性质,即这一情节是与自首、坦白、立功并列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情节;三是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应当认为对应着刑法有关法定量刑情节规定中的“从轻”和“减轻”。
(三)刑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的一体研究
刑事证据法学是研究有关认定犯罪及量刑所需证据和相关问题的知识体系,其研究对象包括刑事证据及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规则、证据制度、证据运用的经验和规律等。刑事证据法所包含的证据规则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实体性规则,即规定证据能力的规则和司法证明的范围、责任和标准的规则;二是程序性规则,即旨在实施“实体性”规则的程序性规则。其中,前者与刑法规定具有紧密关联。刑事定罪的前提是查明事实,而这里的“事实”就是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也就是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即要件事实),以及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和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进言之,刑事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明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种要素是否齐备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等展开,前者旨在解决定罪问题,后者主要与量刑问题相关。刑事犯罪成立所要求的诸要素,决定了证明的内容及方向,犯罪成立的要素越多,需要证明的内容也越多,证明就越困难。
在刑法解释学中提出的很多判断规则(教义),为刑事证明提供了实体法上的指导。例如,过失犯成立判断中的“一般人标准”、因果关系判断中“符合法则的条件说”、有关防卫限度的学说,等等。当然,有些提法也造成了两者之间的混淆,如“推定的故意”,这类概念将证明方法嵌入实体法概念当中,会造成法律术语使用上的混乱。刑法解释对刑事证明的影响,还表现在对刑法条文内涵及要素的定义和分析上。例如,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同解释,在证明上会形成不同的效果:如果认为其属于客观要件且行为人必须实施相应的谋利行为,则受贿罪成立须依赖于对行为人实施或已经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积极证明;如果认为其属于主观要件,则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足矣;如果认为其属于客观要件但仅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外在表示(即承诺),则需要对该意思表示行为加以证明。显然,不同的解释进路对证明犯罪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也试图解决一些刑事证明上的困境。在立法层面,刑法中规定的一些持有型犯罪和帮助型犯罪即是如此。前者是为了解决无法证明持有行为究竟是上游犯罪的“事后行为”还是下游犯罪的预备行为这类问题,后者则是为了解决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或者其他犯罪人无法查获的问题。在司法解释层面,此种情形则更为普遍。例如,为解决“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难,司法解释通过规定特定客观情节,来认定行为人所抱持的特定目的。实际上,这类情形也属于推定的情况。其处理方式存在的质疑是,只要存在解释中规定的客观情形,被告人就没有任何反驳的余地,而一般认为,刑事推定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进言之,从刑事证明的角度分析,对于司法解释中的类似规定,都应给予被告人进行反驳的机会,且被告人反驳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不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客观真实”的标准,而可以准用“优势证据”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还是要证明犯罪成立的问题。与对犯罪的要素分析方式相似,在庭审过程中也是采取要素证明的方式,这集中表现在组织证据材料上。与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排列有所不同,刑事证明过程是从主体开始的,一方面要锁定指控对象,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后面的证明便无法展开。庭审辩论的重点,无疑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而且会集中在指控犯罪成立所需要的各个要素。因为对定罪而言,但凡某个客观要素不能予以证明,那么,要么不能成立犯罪,要么成立其他犯罪。在实践中,对客观要件的证明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思路:一是整体证明方法,即综合相关证明材料形成一个总体的事实,然后判断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成立的客观条件;二是具体要素证明,即根据所指控犯罪的客观要件,分别证明是否存在行为要素、结果要素、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要素以及情节要素。两相比较,后一种证明方法在认定事实方面更具针对性,也利于判断犯罪的成立。对主观要素的证明,则难以再行区分要素进行判断。以诈骗罪为例,很难将对故意内容的证明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区分。与对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各主客观要素的证明不同,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在逻辑层面展开的,也就是要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逻辑因果关系。在犯罪成立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已经得到证明的情况下,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司法官根据事理和经验,合逻辑地作出判断。在判断过程中,需要遵循刑法研究中给出的判断规则进行分析。对犯罪成立要素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其说服力则并非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合逻辑地分析和说明的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讲,与其说是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不如说是根据已有证据论证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对危害程度的证明,也属于对犯罪客观成立要件的证明,其既涉及定罪问题,也涉及量刑问题。刑法对危害程度的规定往往是模糊的,为解决法律适用标准问题,最高司法机关会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标准,并尽可能地将危害程度予以客观化,通常做法就是将“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以具体数量、数额、次数加以“指标化”。如此,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定罪量刑标准问题,同时也给证明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已经被客观化的危害情节,司法官认定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是比较容易的,即若存在能够证明相应的数量、数额或次数的证据,就可以定罪或者可以按照某一量刑幅度量刑,否则就不能定罪或者低一档量刑。比较而言,对尚未客观化、指标化情节的证明,往往显得比较模糊。例如,司法解释对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列举了四种情形,其中部分情形被量化了,而部分情形则规定得比较抽象,如“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此,法官必须作实质性判断,而无指标化的标准可以遵循。不过,无论如何,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结果,必须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行为,就认为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在刑事证明过程中,也有违法性证明的部分。对于违法性的证明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积极的证明,主要存在于对行政性犯罪的证明上,这类犯罪要求对行政违法性给予证明。例如,在非法经营案中,必须要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证明。二是消极的证明,也是排除性的证明,即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等排除违法性的事由。对于某一案件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基于客观义务,在审查是否存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时已先行审查了相关证据,所以,当其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自信已经排除了存在正当化事由的可能。但是,在审判阶段,辩方仍可能提出被告人存在正当化事由,以希求被告人能够被判无罪。对于法官来讲,其在形成内心确信过程中,通常先要解决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的问题。例如,若辩方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则法官要首先解决是否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而不会先行判断犯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此时,若成立正当防卫,法官径行驳回该项指控;若不成立正当防卫,其会继续判断已查明的事实是否满足犯罪成立的要件,进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若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法官要重新确定相应罪名(可能不再是指控的罪名),然后再行判断是否成立犯罪。无论哪种情形,对正当化事由的证明,都是刑事证明中要先行解决的问题之一。
此外,在刑事证明活动中,还要一并考虑对可罚性事实的证明。可罚性事实,是指被指控行为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可以影响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事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了该条第1项外,其他都属于排除可罚性事实。例如,关于追诉时效的证明问题,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讨论较多。
综上所述,刑事法学诸学科同属法学,研究内容具有高度相关性,研究方法也趋于一致,同时考虑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系法律分化而来,因而刑事法学的一体化是可能的。鉴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推动刑事法学的一体化也是必要的,由此可以通过诸学科之间的相互促进,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五、
结论
将“刑事一体化”理解为各种研究犯罪及其治理问题的学科汇总,进而形成一个上位学科即刑事科学,这一看法恐怕是不成立的,因为诸学科研究对象仍存在明显的差异,且更为重要的是,其研究方法和研究目标也并不相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刑事科学视为一个学科领域或者学科综合体,以刑事科学的概念为诸学科创造相互交流、对话的平台。从法律实践角度看,在刑法立法与司法活动中,刑事诸学科知识的综合运用乃是常态,这种现象也被理解为“一体化”,而这个“体”是刑事法律实践。目前看,围绕“刑事一体化”主题比较迫切的问题是如何促进刑事法学的一体化研究,因为无论从学科关系还是从实践来看,刑事法学各学科是完全可以实现“一体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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